2023-07-18 11:06:05 条浏览
暂时没有实质性的解决办法,只能平时使用360手机卫士这类安全软件保护个人隐私,禁用APP访问通讯录、短信等。
改信息,从自己的名字到性别都改
那要看看是被什么机构、在什么地方,什么情况下公布或泄露的,如果是小范围的,特定活动或特殊场合下应该影响不大,可以忽略,如果是恶意或以盈利为目的,故意大范围多渠道泄露,那就要讨说法了,先取证,然后能动手的就别吵吵。
这个还真没有什么好的办法
只有提高网络安全意识,使用360等安全软件来防护自己的自信不被泄漏。
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法律规定,具有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等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相关类别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五万条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或具有“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等情形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用户的公民个人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罚金刑适用规则方面,法律规定,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zhuanti/wx/
来源:微博中公法考培训
我觉得应该没什么办法哦。从你一出生就必须向一些服务单位出示你的身份信息。如果这些单位将这些信息泄露出去!或者有意的卖出去的话,根本就没法挽回。就好像我的车险要到期了,各个保险公司每天电话狂轰滥炸。有些保险公司竟然把我的信息说的比我自己还清楚。连我家住址都详详细细,你有什么办法?根本没有。
按照您的描述,这个问题可以选择及时报警处理。
有啥重要的信息,除非你是从事保密局工作的[大笑][大笑][捂脸][捂脸]
你好!可以直接报警!交给警方去处理。
如果一些个人账户被盗,那么一定要第一时间修改密码,并且及时联系账户商家,对自己的账户进行加密处理,或者申请密码保护等等。个人信息一旦泄露,及时联系周边的亲朋好友,防止他人恶意盗用,用你的名义进行诈骗等。发现泄露一定要做好防范意识,避免周边朋友上当受骗。要找准泄露源,找到在哪个地方泄露的信息,比如一些网站你注册了一些信息,被泄露了,就应该第一时间找到该网站,并且进行网络投诉。
最后,必要时记得报警,让警方介入帮你排查,让那些不法分子绳之以法!
经常在互联网上看到各种个人信息被泄露。一直觉得自己保护信息还是比较谨慎的。但是今天发生了一件事情,我的信息不是被泄露而是被迫泄露了。
前几天到政府行政便民大厅办了一张店铺的营业执照。今天顺利的拿到了。本来很高兴的。然而刚过了了两个小时接到了一个座机电话,上来就喊出我姓名和店铺名。我当时就感觉不对。小心的听里面说的每一句话,原来是代办各种证件许可,注册公司。代记账的。我顺口敷衍了过去。刚放下电话还没缓过来又一个电话做商业推广的。就这样直到下午三点前后接了17个电话。五花八门的业务。我想难道国家部门泄露了我的个人信息吗?我现在该怎么办?
这件事让我想起了前几年电话卡实名制的事情。我的一个手机号用了十几年,这个号码只有我爸妈,子妹,媳妇知道,以往办什么业务都是留的另外的手机号。十来年也没有接到什么垃圾电话,偶尔可以收到黑基站发的垃圾短信。和通讯公司发的推销活动和账单短信。后来根据国家规定要实名制了,我到营业厅办理了实名制。结果第二天开始就有好多垃圾电话,什么贷款的,租房的,卖车的。。。。。甚至赌博的,卖淫的,诈骗的。五花八门的骚扰你。终于一天我故意主动询问贷款怎么贷,然后套路她说出了我的个人信息是怎么来的。她说我们不光知道你的姓名电话,家庭住址,连你的家人的都知道然后她说出了我父母姓名,孩子在哪所学校上学。家里有几处房产。车牌号码。听着我都毛骨损然,赶紧挂断了电话。请问我们的信息到底是谁泄露的。难道国家心里没点数吗?
前年我的一个同事刚在银行存了一笔钱。数额不低,两个小时后就开始接到各种电话骚扰。
等等这些事情,让我们老百姓怎有隐私可言?我们就像被别人扒光了衣服凌辱一样。
我们接到这些电话后虽然内心一万只草泥马在奔腾,但嘴上还得客套的应付着。谁知道电话那头是不是一个面目狰狞的坏人呢!
希望看到的人转发起来,希望有人能真真正正的维护国家公民的个人信息隐私权。
以海量数据为特征的互联网时代,使得人们对各种信息给予了前所未有的热情和关注。其中,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处理和保护,显得尤为突出。一方面,普通老百姓对自身个人信息的保护意识空前高涨,国家也不断从立法、执法、司法等各个环节加强了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另一方面,互联网信息时代的特征决定了,对公民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渗透到了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特别是在目前的疫情防控期间,公民的个人信息,不仅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这些基本信息被多次收集和使用,就连出行轨迹这样被认为带有一定隐私性质的个人信息也被多次处理。虽然疫情当前,为了早日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没有人会去拒绝有关机构对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但作为普通老百姓,可能都会担心这样的一个问题:我的信息被收集,会不会被泄露、会不会流入黑灰产业,并因此带来其他风险呢?本文试图对疫情防控情势下,公民个人信息的处理和保护方面的问题做一些简单的分析和解读。
一
公民个人信息的基本含义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034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条也明确指出,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尽管《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个人信息概念的文字表述略有不同,但基本含义并无区别。从中我们不难看出,法律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或者说受法律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确定:第一,是否具有可识别性,法律所保护的个人信息必须是能够直接或间接地将某一特定的自然人区分出来的信息。比如某人的身份证号码,可直接确认某人的特定身份。值得注意的是,有些信息虽不能单独“锁定”某个特定的自然人,但该信息结合其他信息后,可“识别”某人,该信息亦属于我国法律所保护的个人信息。第二,法律所保护的个人信息,必须要有一定载体。没有以一定的载体记录下的信息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个人信息。第三,个人信息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不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
(图片引自网络)
理解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概念,需要注意公民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之间的区别与联系。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在《民法典》中共同规定于第四编人格权第六章中,这种规定本身就说明了隐私与个人信息之间的密切联系。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032条的规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隐私权则是自然人对其隐私自主支配和控制,排除他人侵扰的权利。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人格权之一。我们注意到,自然人的隐私中了包括了私密信息,正常情况下,该私密信息也属于自然人的个人信息。
那么对于自然人的私密信息的保护究竟是从隐私权的角度予以保护,还是归属于自然人个人信息的保护范畴?其实,我国《民法典》对此已经作出了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034条规定,个人信息中的秘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从司法实践来看,人民法院在庞理鹏诉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隐私权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一批涉互联网典型案件)中指出,个人的整体信息因包含了隐私而整体上成为隐私信息,可以通过隐私权纠纷寻求救济。
二
公民个人信息处理的一般原则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035条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条的规定,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知情同意的基本原则。该原则是指任何机构在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之前,应当将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用途等具体情况告知个人信息的主体,并获取该自然人的同意。应当说,该原则是个人信息得以尊重和保护的基石,该原则在一般情况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但根据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的规定,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基于特定目的和需要,有关机构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不需取得个人同意,这此情形包括: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依法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图片引自网络)
在处理个人信息的过程中,信息处理者依法负有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法定义务,这此法定义务包括: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同时,法律还要求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告知自然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民法典》第1039条还专门规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个人信息的安全保密义务。根据该条规定,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在处理个人信息的过程中,最不应该被忽视的其实是个人信息主体自身的权利。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037条的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自然人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43条也明确规定,个人发现网络运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删除其个人信息;发现网络运营者收集、存储的其个人信息有错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予以更正。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删除或者更正。
从立法层面来看,我国法律不仅规定了个人信息处理的基本原则,还规定了信息处理者的法定义务和个人信息主体的法定权利。应当说,从基本层面来看,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框架已经基本建立。
三
疫情形势下个人信息被收集和使用的相关问题
1、为防控疫情,相关国家机关及其授权机构,有权不经个人同意处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
前已提及,根据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的规定,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的情况下,相关机构有权不经个人同意,直接处理个人信息。2020年2月4日,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发布的《关于做好个人信息保护利用大数据支撑联防联控工作的通知》明确指出,除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授权的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疫情防控、疾病防治为由,未经被收集者同意收集使用个人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据此,在目前疫情防控期间,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依法授权的机构,且仅限于该部分授权机构,有权不经个人同意收集使用自然人个人信息。
2、疫情形势下,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同样应受到依法保护。疫情防控并不抗拒对自然人个人信息的保护。
为了防控疫情,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关机构有权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这一点不难理解。问题是,我们能否以防控疫情为由,弱化或者否定自然人个人信息的保护?当然不能。事实上,不仅《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规定了有关机构作为信息处理者对个人信息安全的保障义务,而且具体的规范性文件对此也有规定。前述提及的《关于做好个人信息保护利用大数据支撑联防联控工作的通知》明确指出,各地方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个人信息保护工作。收集联防联控所必需的个人信息应参照国家标准《个人信息安全规范》,坚持最小范围原则,收集对象原则上限于确诊者、疑似者、密切接触者等重点人群,一般不针对特定地区的所有人群,防止形成对特定地域人群的事实上歧视。
为疫情防控、疾病防治收集的个人信息,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公开姓名、年龄、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因联防联控工作需要,且经过脱敏处理的除外。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违规违法收集、使用、公开个人信息的行为,可以及时向网信、公安部门举报。网信部门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和相关规定,及时处置违规违法收集、使用、公开个人信息的行为,以及造成个人信息大量泄露的事件;涉及犯罪的公安机关要依法严厉打击。因此,无论从法律层面,还是从国家疫情防控政策方面来看,即便是为了疫情防控,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依然要依法予以保护。疫情防控并不能抗拒对自然人个人信息的保护。
3、疫情防控期间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与个人信息保护并不当然冲突。
疫情防控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与个人信息的保护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两者完全可以依法兼得,二者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实践中对该问题的错误认识应当予以纠正。有人认为,在疫情防控期间,公众的知情权与个人信息保护之间存在冲突,但只要稍加分析就会发现,这种冲突是一种假想,实际上并不存在。举例来说,根据我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公民在确诊病情后有义务向有关部门报告其近日活动轨迹。掌握了公民的个人信息后,基于公众的知情权和疫情防控的需要,有关部门对掌握的个人信息依法脱敏处理后,将与疫情防控相关、且公众应当知悉的信息向社会公布。
我们必须注意的是,在此过程中,有关机关并非无原则地公开个人信息,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是基于疫情防控需要和脱敏处理。同时,社会公众的知情范围也应当仅限于与疫情防控有关的个人信息,并非自然人的所有个人信息公众都有权知悉。比如,确诊病人的真实姓名、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这些信息,既不属于有关机关基于疫情防控需要而应当公开的信息,也非社会公众基于疫情防控需要而应当知悉的信息。在正确理解公众知情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真正内涵后,我们发现其实二者并无冲突可言。实践中还有一种错误观点认为,在疫情防控期间,有关机构在不需要征得个人同意的情况下就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实际上是对个人信息保护中本应坚持的知情同意原则的否定。对此,我们认为,虽然知情同意原则是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中的基本原则,但如前所述,法律在规定这一基本原则的同时,也规定了特定情形下的例外。法律的规定原本就是这样,何谈在疫情防控下这一原则的失灵?
4、在疫情防控期间,保护个人信息的关键是有关机构严格依法处理个人信息。
根据前述分析,我们不难看出,现行法律及相关国家政策已经就自然人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框架做出了明确规定。当然,这些规定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实践中,已有人大代表建议加快修订《突发事件应对法》《传染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建立突发事件与疫情防控中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明确规定突发事件与疫情防控中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的原则、个人信息的保护方式、个人信息的保护限度等内容。但个人认为,许多法律规固然需要进一步细化和修订,但目前情势下,对个人信息加强保护热的重点却在于现有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落实。疫情防控期间发生的几起侵犯个人信息的案例均是相关人员违规操作的结果。疫情防控,并不抗拒个人信息的保护,这是我们必须树立的基本理念。有关部门在疫情防控期间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公开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任何违规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都应当受到追究。
很简单,法律已途径解决。
个人信息泄露解决方法。1、更换账号。更换电话账号以免对自己造成不必要的影响。2、收集证据。对不法之徒的电话诽谤、恐吓、敲诈、侮辱、谩骂等言语进行录音保留证据,收集好对方的电话号码等信息,帮助自己后续维权。可以到法院进行起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3、报案。个人信息泄露遭到不法侵害,可以选择报案处理。一来可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二来可以进行备案,如果有多种类似情况出现可以并案处理,从而维护更多人的利益。4,无关重要的信息可以不予理会。对自己没有造成重大影响无关紧要的可以不予理会。
报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法通则》之规定,公民隐私权受到法律保护。如若对当事人遭成损害者,视后果的轻重判罚,可实行:赔礼道谦,经济赔偿,拘留或判刑。如隐私泄露,首先判定是怎样泄露的,泄露给了谁,然后去公安部门备案,如若遭成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可向公安报案,并提供信息,经公安部门调查核实后,依照以上两项法律条文之规定,进行判罚。